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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6-10-18
生效时间
2016-10-18
摘要
(2015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发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检行为,维护正常的检验检疫工作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报检企业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报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检企业,包括自理报检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   自理报检企业,是指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本企业报检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出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单位办理报检业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自理报检企业的规定管理。   代理报检企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委托人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业务的境内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报检人员,是指负责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所在企业报检业务的人员。   报检企业对其报检人员的报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报检企业办理报检业务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报检企业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报检人员备案表》及报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的公章印模;   (五)使用报检专用章的,应当提交报检专用章印模;   (六)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国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第六条   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为报检企业办理备案手续,核发报检企业及报检人员备案号。 第七条   鼓励报检企业在报检前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备案。已经办理备案手续的报检企业,再次报检时可以免予提交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材料。 第八条   已备案报检企业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业务,应当由该企业在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报检人员办理。   报检人员办理报检业务时应当提供备案号及报检人员身份证明。 第三章 报检业务 第九条   报检企业可以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下列报检业务: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缴纳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和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 第十条   报检企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口岸或者检验检疫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本企业的报检业务。   自理报检企业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代为办理报检业务。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