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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附2015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5-05-11
生效时间
2015-08-01
摘要
(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发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质检总局决定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二、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删除第三项中“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的表述;删除第四项中“执业资格和能力”的表述。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30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删除第五项。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4年”修改为“6年”;第二款中“有效期届满前90日”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第三款中“复查”修改为“书面复查”。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七、删除第十三条。   八、删除第十四条。
领域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