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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3-01-18
生效时间
2013-02-01
摘要
(2013年1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1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提高进口棉花质量,维护正常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棉花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供货企业)实施质量信用管理,对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实施登记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棉花实施到货检验。 第二章 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管理 第六条   为了便利通关,境外供货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境外供货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合法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具有稳定供货来源,并有相应质量控制体系;   (四)熟悉中国进口棉花检验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商业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图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四)质量控制体系的相关材料;   (五)质量承诺书。   以上材料应当提供中文或者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九条   境外供货企业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境外供货企业的委托书。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申请人自被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申请材料,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