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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2-10-26
生效时间
2013-01-01
摘要
(2012年10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内容。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明确各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以及岗位责任,加强对本级以及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组织进行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许可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下放管理层级,将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上级质检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领域
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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