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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2-08-02
生效时间
2012-10-01
摘要
(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7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保证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是指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结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统计项目、编制统计计划和方案、制定统计制度,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在国家集中的统计系统范围内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职责范围内统一管理全国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的统计机构归口负责组织管理、综合协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检疫统计应当依法接受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搜集、整理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各级质检部门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为统计提供必要经费等条件保障,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规范。 第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制度,改进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质量。
领域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类其他
相似法律法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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