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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10-08-05
生效时间
2010-11-01
摘要
(2010年8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食品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是指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评价和认定活动。 第三条   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认定和评审。 第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客观、公正和准确。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所属和经其批准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除上述机构外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对申请人完成技术评审工作,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对技术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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