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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9-10-13
生效时间
2009-12-01
摘要
(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   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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