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欢迎来到试验技术专业知识服务系统
平台首页
中国工程院
中国工程科技知识中心
切换导航
首页
专题服务
认证认可
应急专栏
标准物质
仪器仪表
汽车
增材制造
专业工具服务
临界差在线计算
质控图在线生成
稳健统计
F检验
t检验
尧敦图
不确定度在线计算
资源服务
检测实验室服务能力查询
校准实验室服务能力查询
检测机构需求VS能力验证服务工具
实验室仪器对比查询
能力验证服务一览表和查询服务
优质检测机构Top10
试验人员能力查询
CSTM质量评价结果发布平台
数据分析可视化
试验方法对比
机构能力变化趋势分析
机构间技术能力对比
标准适用性对比
实验室综合能力评价
产品质量检测技术能力评价
行业资讯
登录 / 注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07-08-23
生效时间
2007-10-01
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因故停用1年以上,应当报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重新启用的,经检验检测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 第五条 应报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下,由使用单位予以拆除,并由专业的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处理。 国家对气瓶的报废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改变结构和安装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使用。 第八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单位负责。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电梯发生关人及其他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更改气瓶的钢印标记。 第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报检验,并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7日内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在2日内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特种设备违法行为;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举行重大活动;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五)特种设备超期未检验检测; (六)其他应当实施安全监察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 (四)使用已经报废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 (六)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而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沟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继续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使用者自行拆除、进行破坏性处理;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报废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依法追究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使用者自行拆除、报废处理;属经营性使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领域
金属材料领域
相似法律法规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4修正)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本溪市电梯安全监察规定
×
我的收藏-提示信息
已有收藏
:
新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