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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8-06-25
生效时间
2008-10-01
摘要
(2008年6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检验检疫机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属于海关监管的或者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海关或者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 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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