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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7-07-06
生效时间
2007-10-01
摘要
(2007年7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检验检疫机构和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残损检验鉴定工作。法检商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对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向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机构的残损检验鉴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有残损的下列进口商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 (一)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必须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 (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 (三)进口的危险品、废旧物品; (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口商品; (六)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 (七)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口商品; (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口商品。 第二章 申报 第六条 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检验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第七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可以自行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也可以委托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条 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申请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残损检验申请手续。 第九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或者可能发生残损需要进行残损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向进口商品卸货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残损检验鉴定。 进口商品在运抵进口卸货口岸前已发现残损或者其运载工具在装运期间存在、遭遇或者出现不良因素而可能使商品残损、灭失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进口商品抵达进口卸货口岸前申请,最迟应当于船舱或者集装箱的拆封、开舱、开箱前申请。 进口商品在卸货中发现或者发生残损的,应当停止卸货并立即申请。 第十条 进口商品发生残损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届满20日前申请。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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