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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6-06-26
生效时间
2006-08-01
摘要
(2006年6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煤炭检验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提高进出口煤炭质量和促进煤炭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煤炭的检验监管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进出口煤炭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督管理和口岸检验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进口煤炭检验 第五条   进口煤炭由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第六条   进口煤炭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口煤炭卸货之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向卸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煤炭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在具备检验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煤炭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项目及相关品质、数量、重量实施检验,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检验结果出具证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煤炭不准销售、使用。 第八条   对进口煤炭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监管下进行有效处理;发现安全、卫生、环保项目不合格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出口煤炭检验 第九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煤炭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管。   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 第十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制度。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对其质量诚信度、生产加工工艺、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能力等按照标准进行考核,将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分为A、B、C、D4种类别,实施不同条件要求的监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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