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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6-02-27
生效时间
2006-05-01
摘要
(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7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要求,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技术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以及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安检机构设置规划和资格管理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数量控制的原则。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等设置规划,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执行;设置规划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不得设置安检机构。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施检验资格许可制度。   检验资格分为常规检验资格和特殊检验资格。取得常规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和定期检验;取得特殊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肇事、改装和报废等机动车的特殊检验。 第八条   安检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考核,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未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九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有12名以上具有相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知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四)有严格完备的工作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六)具备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信息联网的设施;   (七)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行车跑道和检验制动器的驻坡台,进、出、停车场地标志标线明显,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影响公共交通;   (八)检验厂房宽敞、明亮、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安全设备齐全,检测线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九)拥有申报所承担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必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2名以上高级技术人员和必要设备等条件。 第十条   安检机构的常规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安检机构的特殊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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