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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6-01-28
生效时间
2006-04-01
摘要
(2006年1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5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于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依照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完善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涉及两个以上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管辖。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