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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附2006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6-01-13
生效时间
2006-01-13
摘要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的《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14年修正本)》) 全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二)伪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6年修正本)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渔业船舶检验:   (一)建造(含更新、改造,下同)渔业船舶的,自开工之日前20日申报初次检验;   (二)从国外(含境外)引进渔业船舶的,自报关之日起10日内申报初次检验;   (三)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在检验证书签署的年检期限之前申报年度或期间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15日申报换证检验。   申报初次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领域
渔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