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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4-06-30
生效时间
2004-06-30
摘要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修改的《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6年修正本)》) 全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4年修正本)(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领域
渔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