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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发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4-06-30
生效时间
2004-07-01
摘要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1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省水运事业的发展,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提高水运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各类民用船舶(不包括远洋船舶、渔船、运动赛艇和中央驻省船舶设计建造单位)的设计、建造、维修单位、水运企业和个体户(联户)及其他使用船舶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类民用船舶新建、改建的主管部门,各级船检部门是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关。 第四条   船舶建造实行国家计划指导下的宏观控制,积极发展适航、适用和技术先进的各类标准化船舶。 第五条   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船舶检验方式分为: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审查、建造检验、营运检验、公证检验和船用产品检验等。 第二章 船舶建造 第六条   新建客运船舶(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旅游船等)和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应当依法报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民用船舶建造和修理企业(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船舶建造和修理活动。 第三章 图纸审查 第八条   设计部门或建造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船舶设计活动。   船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前将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签字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依法送相应的船检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船检部门自收到送审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之日起,20日内将审图意见函复送审单位,同时抄送船属单位和上报省船检部门。所审图纸和技术文件如需更改,应督促送审单位在底图上更正,并在蓝图上加盖合格章,注明批准字号和日期。 第十条   经船检部门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转外地建造时,可不必重新送审,但承造单位应将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及船检部门的审图意见一并送交建造地船检部门备查。   凡转让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必须经船检部门认可,船属单位应将购得的全套图纸和证明送交建造地船检部门备查。
领域
交通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