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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4-04-28
生效时间
2004-07-01
摘要
(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减少畜禽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适用本条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及其它家畜;禽是指鸡、鸭、鹅及其它家禽;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骨、头、蹄、血液、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它有害成分进行的检测。   本条例所称的其它有害成分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和其它物质。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检疫检验工作;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工商部门)负责市场内畜禽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   市、区公安、规划、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检验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和屠宰、检疫检验、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品流通、规划与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商品流通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第八条   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屠宰检疫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肉品预冷车间内的墙壁、操作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运载工具和盛器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九条   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商品流通部门会同市农业、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区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者投产使用。 第十条   畜屠宰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领域
动植物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