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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4-01-18
生效时间
2004-03-10
摘要
(2004年1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机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相关业务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每年对本单位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九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5日内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向司法机关移送的和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相关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移送、结案后一个月报总局备案。 依照其他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其他事项,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或者通报。
领域
政府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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