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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3-11-07
生效时间
2003-11-07
摘要
(2003年11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7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201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缓解、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国境口岸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 (一)发生鼠疫、霍乱、黄热病、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 (二)乙类、丙类传染病较大规模的暴发、流行或多人死亡的; (三)发生罕见的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等疫情的; (四)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临床表现相似的但致病原因不明且有蔓延趋势或可能蔓延趋势的群体性疾病的; (六)中毒人数10人以上或者中毒死亡的; (七)国内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国境口岸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涉及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范围内,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四条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对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分支机构,组成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协调、管理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方案; (二)指挥和协调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调动本系统的技术力量和相关资源; (三)检查督导检验检疫机构有关应急工作的落实情况,督察各项应急处理措施落实到位; (四)协调与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必要的应急协调联系机制; (五)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有关情报信息和事态变化情况,为国家决策提供处置意见和建议;向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传达、部署上级机关有关各项命令; (六)鼓励、支持和统一协调开展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监测、预警、反应处理等相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家咨询小组,为应急处理提供专业咨询、技术指导,为应急决策提供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辖区组织实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预案; (二)调动所辖检验检疫机构的力量和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应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四)协调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口岸管理部门、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的联系。 直属检验检疫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九条 分支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建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现场指挥部,根据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现场处置工作; (二)与直属检验检疫局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共同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随时上报信息; (三)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制订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口岸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机构和当地政府备案。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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