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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3-11-04
生效时间
2004-01-01
摘要
(2003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进出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进出管理区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进出管理区的货物。包括:   1.由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输入管理区的货物;   2.经批准,管理区居民带入管理区销售的鲜活商品;   3.从管理区输出的来自非疫区的水果、配餐料及食用性水生动物。   (二)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进出管理区的携带物;   (三)从管理区输出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   (四)其他依法需经检验检疫的进出管理区的应检物品。 第三条   管理区是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特殊区域。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管理区的物品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的原则,比照出入境货物、出入境人员携带物及进境废旧物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以及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出管理区。   前款规定的物品依法经审批,允许进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或者携带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合格后放行。 第二章 货物检验检疫 第五条   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进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货物输入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输入管理区时,凭《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报检,由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管理区居民运输鲜活商品进入管理区销售的,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进入管理区时,应当逐批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合格后予以放行。 第八条   来自非疫区的水果、配餐料(包括配餐用食品及调味品)及食用性水生动物输出管理区的,其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备案。输出管理区时,凭《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逐批报检,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放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货物不准输出管理区。 第九条   进出管理区的货物属于实行检疫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在向管理区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时,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明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明。 第三章 携带物、废旧物品及生活垃圾检验检疫 第十条   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时,应由携带人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查验和监督管理。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