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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2-12-31
生效时间
2003-03-01
摘要
(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便利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我国口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以下简称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船舶进出口岸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入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入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六条 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更正。 第七条 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定以下检疫方式,并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 (一)锚地检疫; (二)电讯检疫; (三)靠泊检疫; (四)随船检疫。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锚地检疫: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三)有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四)装载的货物为活动物的; (五)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六)废旧船舶; (七)未持有有效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的; (八)船方申请锚地检疫的; (九)检验检疫机构工作需要的。 第十条 持有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并且没有第九条所列情况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实施电讯检疫。 船舶在收到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电讯检疫的批复后,即视为已实施电讯检疫。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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