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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2-04-26
生效时间
2002-07-01
摘要
(2002年4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是指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所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者服务事项等的特性或者性能,判断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经法定行政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从事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和监督检验认可、从业规范以及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责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检验业务范围;   (三)有符合检验工作需要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四)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完备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计量认证的考核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检验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或者变更检验业务范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七条 检验机构从事监督检验活动必须经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可,取得监督检验认可证书;未经认可,不得从事监督检验活动。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监督检验资格认可及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九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计量认证的检验业务范围接受委托;   (二)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   (三)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四)保守在检验过程中知悉的被检验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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