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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1-12-04
生效时间
2002-03-01
摘要
(2001年12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6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管理,保护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以贸易方式和非贸易方式出入境(含过境)的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禾谷类(如小麦、玉米、稻谷、大麦、黑麦、燕麦、高粱等)、豆类(如大豆、绿豆、豌豆、赤豆、蚕豆、鹰嘴豆等)、薯类(如马铃薯、木薯、甘薯等)等粮食作物的籽实(非繁殖用)及其加工产品(如大米、麦芽、面粉等);饲料是指粮食、油料经加工后的副产品(如麦麸、豆饼、豆粕等)。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出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入境粮食和饲料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在签定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条   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程序是:   (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初审,并提供进境后生产、加工地点及运输、加工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查进口数量与加工、生产能力是否相符,运输、加工、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动植物检疫防疫和监管条件,符合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三)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将《检疫许可证》规定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疫要求在贸易合同中列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种类或增加重量超过10%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入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第三章 入境检验检疫 第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入境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单:   (一)《检疫许可证》;   (二)贸易文件(贸易合同、信用证等)约定的检验方法标准或成交样品;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视情况派检验检疫人员对输出粮食和饲料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产地疫情调查和装船前预检监装。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