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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海关总署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0-11-14
生效时间
2001-01-01
摘要
(2000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发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传播,确保供港澳活禽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供港澳活禽是指由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鹧鸪和其它饲养的禽类。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禽的检验检疫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供港澳活禽饲养场的注册、疫情监测、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禽出境前的临床检查或复检和回空车辆及笼具的卫生状况监督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禽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禽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六条   供港澳活禽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注册。注册以饲养场为单位,实行一场一证制度。每一注册饲养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见附件5)。   未经注册的饲养场饲养的活禽不得供港澳。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存栏3万只以上;   (二)符合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附件2)。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须填写《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1),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饲养场平面图和彩色照片(包括饲养场全貌,大门,进出场及生产区通道,饲养舍内、外景,更衣消毒室,饲料库,兽医室,病禽隔离舍,死禽处理设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及出、入场隔离检疫舍);   (三)饲养场动物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或全面质量保证(管理)手册。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饲养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采样检测。合格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3);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十条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活禽的饲养场,须在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