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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0-04-03
生效时间
2000-05-01
摘要
(2000年4月3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2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规定。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当标有“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简称字样(见附件1)。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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