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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2000-01-26
生效时间
2000-03-01
摘要
(2000年1月26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8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 第六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发证和管理。 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对出口新煤种、煤质发生变化或新获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煤质检查;   (二)对获得生产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审核;   (三)收集和掌握所辖地区当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和发运计划等,并及时通知煤炭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四)根据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情况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及时进行检查;   (五)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出口煤炭质量事故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企业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   (一)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国外客户反映强烈,造成退货、索赔或降价的;   (二)生产企业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三)煤质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   (四)涂改、冒用许可证发运出口煤炭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出口煤炭经营部门应当对集港出口煤炭进行质量验收。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