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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9-11-24
生效时间
2000-01-01
摘要
(1999年11月24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应港澳活牛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活牛的健康与港澳市民食用安全,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和对港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供港活牛的检疫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牛育肥、中转、运输、贸易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港澳活牛应检疫病是指:狂犬病、口蹄疫、炭疽、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它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供港澳活牛的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和中转仓的注册、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负责供港澳活牛的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牛出境前的监督检查和临床检疫;负责供港澳活牛在出境口岸滞留站或转入中转仓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育肥场、中转仓的注册管理 第五条 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注册以育肥场、中转仓为单位,实行一场(仓)一证制度。 只有经注册的育肥场饲养的活牛方可供应港澳地区;只有经注册的中转仓方可用于供港澳活牛的中转存放。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育肥场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过去6个月内育肥场及其周围1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过口蹄疫,场内未发生过炭疽、结核病和布氏杆菌病; (三)育肥场设计存栏数量及实际存栏量均不得少于200头; (四)符合《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见附件1)。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中转仓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者,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中转仓过去21天内未发生过一类传染病; (三)中转仓设计存栏数量不得少于20头; (四)符合《供港澳活牛中转仓动物卫生防疫要求》(见附件2)。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育肥场、中转仓应填写《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育肥场、中转仓平面图和照片(包括场、仓区大门口,场、仓区全貌,进/出场隔离检疫舍外景,牛舍外景,牛舍内景,更衣消毒室、兽医室、病畜隔离舍、死畜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等); (三)育肥场、中转仓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条件对申请注册的育肥场、中转仓进行考核。合格者,予以注册,并颁发《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证》(见附件4)。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牛注册育肥场、中转仓实施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证。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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