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欢迎来到试验技术专业知识服务系统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9-11-23
生效时间
2000-01-01
摘要
(1999年11月23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违反检验检疫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局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