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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9-11-23
生效时间
2000-01-01
摘要
(1999年11月23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其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依法行政。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出入境检验检疫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隔离、留验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检疫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准许出口放行,准许出境或者准许安装、销售、使用进口商品,准许进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颁发质量许可证、检疫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卫生证书、卫生许可证、其他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或者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授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申请检疫审批、检疫卫生注册登记、原产地证明书申领注册登记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许可、注册登记等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可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或委托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企业的评审工作资格,申请从事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的除害和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等有关事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八)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做出的撤销前款列明的从业资格等决定不服的; (九)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十)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对该规范性文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申请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须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书面申请,如确有困难,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上述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条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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