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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7-10-25
生效时间
1998-01-01
摘要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部分决定决议及法规解释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福建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是所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因素而又未列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特定、大宗进出口商品,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利于本省对外经贸发展的原则,确定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五条   福建商检局可根据进出口商品质量变化情况,确定、调整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的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结果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商检机构应对进出口商品贸易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提供。 第七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八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索赔条款等内容。 第九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在货物卸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报关单等必要的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不准销售、使用。 第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合同未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可自行组织验收;验收中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需要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索赔的,应在 索赔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