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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7-09-24
生效时间
1997-09-24
摘要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修改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维护边境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边境地区一、二类口岸和边地贸口岸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边民互市零星贸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管理自治区和所辖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进行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从边境贸易实际出发,遵循依法把关、保证质量、简化手续、促进发展的原则。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 从事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口。 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进出口商品质量主管部门根据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而商定的相互确认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自治区边境贸易发展需要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检验管理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范围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边境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装运前的预检验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委托检验业务。
领域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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