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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包头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6-09-20
生效时间
1996-09-20
摘要
(1996年9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劣进口商品进入本市,确保进口商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包头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主管本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进口商品,必须经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的商品不准销售。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经营和销售部门。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六条   《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指定检验机构组织实施检验。 第七条   批发、销售属于《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持进货口岸商检机构检验证明、购货发票等证单,向商检机构登记备案;无上述证单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按规定实施检验。 第八条   《目录》内的进口商品,有进口质量许可证并加贴国家商检局的安全标志,但无商检机构检验证明的,商检机构按规定实施检验。无进口质量许可证和安全标志的,商检机构对其商品进行必要的鉴定和检验,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没有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商检机构可以督促收货人验收或进行抽查检验。 第十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出具检验不合格通知单。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