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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6-08-01
生效时间
1996-08-01
摘要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进出口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的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证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有贸易活动的单位有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山西商检机构)主管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监督管理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业务活动; (四)为从事进出口贸易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五)负责组织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的评审; (六)查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山西商检机构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机构,应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的原则,并在法定的范围内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六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国家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下简称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依法实施检验。 第七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应当定期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九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定、认可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在批准范围内接受进出口贸易当事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个人或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签发检验、鉴定证书。 认可的检验机构接受山西商检机构的委托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事项,并出具检验、鉴定结果。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相似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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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年修正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年修正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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