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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5-11-14
生效时间
1995-11-14
摘要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维护边境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边境地区一、二类口岸和边地贸口岸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边民互市零星贸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管理自治区和所辖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进行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从边境贸易实际出发,遵循依法把关、保证质量、简化手续、促进发展的原则。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五条 从事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口。 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进出口商品质量主管部门根据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而商定的相互确认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根据自治区边境贸易发展需要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检验管理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范围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边境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进出口商品装运前的预检验和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委托检验业务。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有关证单向商检机构报验。 商检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或者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海关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按照样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有标准规定的,按照进口国有关标准检验;进口国没有标准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领域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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