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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5-02-20
生效时间
1995-05-01
摘要
(1995年2月20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规范商检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商检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规定(以下统称商检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商检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商检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二章 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   对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商检机构负责查处。   当事人住所地在异地的,可移送当事人住所地商检机构处理。 第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商检机构的管辖范围时,由最先立案的商检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商检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   两个以上商检机构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   取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或者撤销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撤销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出口质量许可以及取消经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机构的指定和认可资格的行政处罚,需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时,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违反商检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商检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   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   (三)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四)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须经商检机构鉴定而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   (六)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改变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后出口的;   (四)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的;   (五)擅自调换、转让、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证单的。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