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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4-10-11
生效时间
1994-10-11
摘要
(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船舶和水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船用产品、船用集装箱和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船用产品,是指国家船检局规定的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水上设施,是指船舶以外的水上水下各种排开水的固定或浮动的建筑装置、平台、浮筒。 第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船检机构)负责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 第四条   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应当申请建造检验或营运检验。 第五条   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时,应当由具备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持经船检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向船检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申请建造检验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按船检机构的意见,申请现场检验。 第六条   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几种检验时间相重合时,以前一种为主,后一种检验与前一种同时进行。 第七条   营运中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由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按下列规定申请营运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按规定间隔数年或者报停后重新使用,应当申请特别检验;   (二)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和船用集装箱)每年第一次使用前,应当申请年度检验;   (三)从国外入境或从本省出境到国外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到达本省第一口岸或离开本省的最后口岸,应当申请初次检验或临时检验;   (四)船舶经船检机构检验,限期修理复验而超期未修理复验或航行船舶的消防、救生、系泊、舵设备失灵、损坏、灭失,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五)船舶发生交通和机损事故或改变用途、航区,改建、更换重要的机械设备,对船舶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有影响的,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六)水上拖运废船,应当申请一次性临时检验。 第八条   船用产品由船检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合格后,船检机构应当按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领域
交通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