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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4-07-25
生效时间
1994-10-01
摘要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并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经济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以及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 (二)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 (三)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和国务院规定的向非缔约国出口的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 (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五)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的鉴定; (六)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七)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 (八)边境、地方贸易的进出口商品; (九)有关国际条约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的商品和海关依照客货分流原则确认的,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条 从本省口岸进口的应施法定检验的商品到货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供收货人的通讯地址。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印章验放。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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