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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4-01-14
生效时间
1994-03-01
摘要
(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外的所有承压锅炉和压力为0.1兆帕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及机电仪中配套的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并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   北京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管理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北京商检局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经商检部门认可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市劳动局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检测单位)进行。   第五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的,不得安装、使用。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口。   第六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合同及其附件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设计、制造、安装和检验所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全套的产品随机技术资料,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材料元素成分及机械性能报告、无损检测报告、热处理报告、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等。   第七条 对于进口到货后难以进行检验的锅炉、压力容器,应由收货人、北京商检局和市劳动局按合同约定到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和索赔权。   第八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运抵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后,收货人必须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   验放。   第九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运抵安装使用现场后收货人须在7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进口货物代运发货通知单及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技术资料向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未经北京商检局许可,收货人不得擅自开箱。
领域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