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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3-07-13
生效时间
1993-07-13
摘要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1月14日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吉林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吉林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本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又没有纳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制定《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吉林商检局公布实施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吉林商检机构及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检验范围和对列入《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 第五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实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吉林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吉林商检机构在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时,必须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检验内容和检验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条   凡本省从事进出口贸易以及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省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八条   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时,应当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和索赔等条款。 第九条   应由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