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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饮料检验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国家商检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3-06-11
生效时间
1993-06-11
摘要
(1993年6月11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饮料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出口饮料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出口饮料;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须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饮料。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出口饮料必须经过检验。出口饮料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饮料的发货人应在装运前二十天内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应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第五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按“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中的要求,审核报验人提供的有关单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六条 出口饮料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提供产品的原料、工艺、检验方法等有关技术资料。商检机构受理报验时,应审核上述资料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一)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验,如无上述标准,则按企业标准进行检验。 (二)按贸易合同、信用证中注明的该商品的品质、规格、包装、检验方法等规定进行检验。 (三)属于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卫生当局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检验。经营部门应提供有关规定。 (四)按国家商检局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检验方式 出口饮料检验由商检机构实施自验。 第九条 记录审查 产地商检机构人员应首先对产品的生产记录进行审查,当发现生产记录反映出产品已带有涉及安全卫生问题隐患存在或生产记录有伪造现象,则终止检验,并判定有关产品不合格,不得复验。 第十条 取样 小包装(指瓶、罐、盒、袋,以下统称为件) 500箱以下至少开6箱,每箱至少取1件;501—1000开10箱,每箱至少取1件;1001箱以上,每增加5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500箱,按500箱计;5001箱以上.每增加1000箱增开1箱,每箱至少取1件,增加不足1000箱,按1000箱计。 每生产班次至少开3箱,至少取6件。 大包装饮料 单件净容(重)量在5升或5千克以上,则按大包装计。 10件以下逐件抽取; 11-100件随机抽取10件; 101件以上,按检验总件数的平方根数值整数抽取。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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