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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心脏起搏器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单位
国家商检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2-09-21
生效时间
1992-10-01
摘要
(1992年9月21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心脏起搏器的检验,保证进口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利益和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对进口心脏起搏器实行质量检验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口心脏起搏器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应附检测报告。未经检验或没有附检测报告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三条 实施法定检验的进口心脏起搏器为植入式心脏起搏器。   第四条 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对进口心脏起搏器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要求。   第五条 在进口心脏起搏器的对外贸易合同中,应明确心脏起搏器的电性能参数及允许误差、使用性能参数和索赔期。   第六条 对进口心脏起搏器实施检验的依据为:合同中有约定检验标准的,按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进口植入式心脏起搏器检验规程(暂行)”检验,并采用逐个检验的方式检验。   第七条 进口心脏起搏器的收用货人在到货后,应及时向指定的商检机构报验。   第八条 进口心脏起搏器的报验和签证,按照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实施。   第九条 经检验符合进口心脏起搏器技术指标的,由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报告,并由指定的商检机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   经检验不符合进口心脏博器技术指标的,由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由指定的商检机构签发商检证书。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