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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国家商检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2-06-19
生效时间
1992-06-19
摘要
(1992年6月19日 国家商检局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0年2月17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1号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化妆品; (二)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进出口化妆品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出口化妆品未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口;进口化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应在货物装运前二十天向商检机构报验;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在货物卸货口岸或到达站之后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按报验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报验人应为取样、检验提供工作条件。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检验。 第五条 属于危险货物类化妆品报验出口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附有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合格单。 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必须提供生产、卫生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及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成份表。特殊化妆品必须提供临床实验报告。化妆品成份有变动的,须提前三十天向商检机构备案,并附变动说明。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报验时除提供“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所要求的单证外,还须提供卫生部签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第三章 检验 第七条 检验依据 出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附件一)。 进口化妆品的检验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标准、国际标准或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检验。 进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方式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应以商检机构自验为主,其它检验内容可以由商检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共验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 取样 (一)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并做好详细的取样记录; (二)以生产批作为商检批次; (三)取样开箱数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查)”中一般检查水平I、二次抽样方案确定开箱数; (四)取样份数的确定:按开箱数×瓶/箱计算,所取份样数必须满足细菌、化学元素等卫生安全检验和留样的足够数量。 第十条 包装 (一)检查商品名称、规格、包装、标记、生产日期和批号是否与合同、信用证规定相符; (二)产品的包装容器必须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最小包装要完整、清洁,标签要清晰、规范、端正; (四)特殊化妆品应按有关规定,在包装上注明使用要点及主要成份等; (五)出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属于危险品时的出口化妆品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属于危险品的进口化妆品的运输包装要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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