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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家用电器产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单位
国家商检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2-06-10
生效时间
1992-06-10
摘要
(1992年6月10日 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家用电器产品的检验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确保产品的安全使用,根据《商检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所指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包括:   影像设备、音响设备、家用电器(含电热型、电动型以及电热电动型和电子型的家用电器)、光电器件;   (二)本规定所指的必须经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范围:   1、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2、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家用电器产品。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二条   对涉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安全要求,依据下列标准进行强制性检验:   (一)合同提供的安全标准文本;   (二)国际通用安全标准或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安全检验规程。 第四条   产品的性能检验,依据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有关品质条款或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   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执行国家标准及国家商检局颁布的检验规程,无国家标准或商检检验规程的,可执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   凭样成交的,出口报验时必须提供买卖双方共同封存的样品。   (一)外观、型号规格、颜色依照样品检验;   (二)安全要求按第三条规定进行检验;   (三)性能要求按有关标准检验或按样品进行检验。   第三章 抽样方法 第六条   以生产厂申请批或生产厂向外贸经营部门交货批为一个检验批。 第七条   按GB2828──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   根据连续批质量稳定程度,允许采用转移规则。 第四章 检验方式 第八条   出口家用电器,商检局采取自验、共同检验和认可检验三种形式。 第九条   商检局视产品质量情况不定期的按出口不同型号规格抽取代表性样机做全性能测试。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