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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国家商检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91-01-03
生效时间
1991-01-03
摘要
(1991年1月3日 国家商检局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0年1月26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8号发布的《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规定的煤炭、焦炭。 第三条 出口煤炭生产矿(站、厂)必须经考核取得质量许可证后,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出口。 第四条 出口煤(焦)炭必须经产地和口岸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出口。 第二章 报验 第五条 出口煤(焦)炭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外贸合同,矿(站、厂)检验单,经营部门验收合格单等有关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时,除提供合同、信用证等有关单证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作为口岸商检机构受理报验和放行依据之一。 第六条 商检机构接受报验时,应审核报验人申请单所填内容是否清楚、符合合同和信用证要求。否则不受理报验。 第三章 检验依据和方式 第七条 检验依据按: (1)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及技术条件; (2)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检验标准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我国国家标准或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检验标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煤(焦)炭的检验,可采取自验,共同检验,抽查检验等方式。不论采用哪种方式,商检机构均应掌握检验的情况和出证。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九条 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报验单证,明确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及时派员到现场(矿、站、厂或港口)查看货物,按有关规定要求抽取代表性样品和进行制样。 第十条 商检机构按外贸合同技术条件或标准要求,以校准的仪器、衡器进行品质检验及重量鉴定,并出具检验结果和评语。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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