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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国家商检局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9-07-31
生效时间
1989-08-01
摘要
(1989年7月31日 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条和国家商检局、原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商检标志。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商检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可自愿或根据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办理商检标志。 第二章 商检标志的申请、审定和管理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和连续两年获得国优或省优的出口商品,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商检局分别办理《安全标志》、《卫生标志》和《质量标志》。 第六条   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申请《安全标志》;其它进口商品,可以自愿申请《质量标志》。申请人向国家商检局或其指定的商检局办理。 第七条   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有关商检局申请商检标志时,应填写“申请书”,并附送生产检测条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有关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和资料后,根据国家商检局公布的考核标准,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样品及生产、检测条件进行检测和审查,对符合以下要求的,批准使用有关的商检标志,进口商品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一)符合国家或国际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出口商品和符合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安全标志》;   (二)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有关卫生标准的出口商品,使用《卫生标志》;   (三)符合国家优质产品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出口商品和符合进口贸易合同规定或国外厂商质量标准的进口商品,使用《质量标志》。 第九条   加附商检标志的进出口商品,必须接受商检局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经商检局检验或抽验,两次不合格,责任属于申请人的,吊销商检标志。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