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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8-01-12
生效时间
1988-01-12
摘要
(1988年1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负责实施分管范围内的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员具体负责商品检验抽样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 投放本自治区市场的商品,特别是与群众关系密切的商品,应按规定实行质量监督检验。重点受检商品目录,由自治区标准计量局根据市场情况和消费者的反映确定。   第四条 本自治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有地、市级以上标准计量部门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投入市场。购销单位在产品收购中,应加强质量检查和验收,没有合格证的产品不得收购、经销。   第五条 从外地调入本区的商品,必须有产地地、市级以上标准部门确认的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凡没有上述检验合格证的商品,进货单位应及时向当地标准计量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后,方能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有权单独组织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市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样检验。需要抽检的商品,由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员持自治区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的商品抽样通知单,到经销单位进行商品抽样。被检单位不得拒绝抽检。抽样数量和方法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检验,由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负责进行。检验结果应及时分送标准计量部门和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十天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部门提出复检申请。上一级标准计量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检申请十日内进行复检。   第八条 抽检商品的样品费由受检单位支付。   第九条 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凡属于影响人民健康和安全的,按报废处理,不得在市场销售;凡不影响人民健康和安全、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应打上“次品”或“处理品”等标记降价出售。
领域
产品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