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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7-05-02
生效时间
1987-05-02
摘要
(1987年5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文件晋政发[1987]32号发布)(编者注:本件被1991年5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1991]83号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按本办法实施检验。 检验应依据对外贸易合同进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山西商检机构),是统一监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四条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准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 第五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用货及代理接运部门,在货到后须及时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报验,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发票、装箱单、进口到货通知单和国外鉴定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凡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须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进口商品,由山西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后,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对外索赔证书。 其他进口商品确定由收、用货部门自行验收的,严格按照会同或有关规定检验,并填写“检验结果报告单”,送山西商检机构审核销案。 自行验收有困难的,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凡验收不合格的,应在索赔期终止前三十日内到山西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经商检机构复验不合格的,由山西商检机构签发对外索赔证书。 第七条 进口设备一般在国内进行检验,必须出国检验的,应报经山西商检局审查同意。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八条 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在发运十日前由经营部门向山西商检机构报验或申报。 第九条 列入《种类表》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山西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山西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或放行单;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其他出口商品由生产、经营部门按合同或有关规定自行检验,商检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利用外资和补偿贸易形式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按一般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危险品的包装用品,须向山西商检机构报验,对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使用。 对《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商检机构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经山西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在证书有效期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的,须重新检验。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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