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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河南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7-03-02
生效时间
1987-03-02
摘要
(1987年3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政[2004]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许可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市场上流通的商品(不包括农副、鲜活商品)。   第三条 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省标准局负责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县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所属的检验机构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任免管理办法,由省标准局制定。   质量监督员凭《质量监督员证》和省、市、地标准化管理部门印发的抽样联单,到经销单位(或个人)的商店、摊点、仓库抽样,被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抽检。凡拒检的单位(或个人),其商品一律按不合格论处。   第五条 对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该商品执行的现行技术标准、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受检商品的品种、时间、批次,由省、市、地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第六条 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时,必须有省、市、地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和标有生产企业质量检验合格证;商品或包装上要标明工厂名称、地址和出厂日期;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对人身安全有影响的商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和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明注册商标的标记。   第七条 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经销单位和个人不得购入。发现购入(包括从本省和外省购入)的商品没有质量合格证时,购入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经检验不合格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当地工商、标准化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可以降价处理,但必须标明“副品”、“等外品”、“残次品”、“处理品”等字样。   第八条 经检验对人体有害、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由标准化管理部门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就地销毁或妥善处理,严禁在市场上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九条 一切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商品时应开具发票,对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在商品质量保证期内,确有质量问题,必须包修、包换、包退。
领域
工商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