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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7-01-19
生效时间
1987-01-19
摘要
(1987年1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废止) 全文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国际交往的发展,我省外贸进出口额不断增大,产品出口企业和进口收、用货单位不断增多。为加强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各级商检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各有关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应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各级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径与省商检局联系。 附: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江苏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市商检局分别负责分管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及监督管理工作。江苏商检局指定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分公司开展国外委托、代理等公证鉴定检验业务。   外国检验机构不得在本省境内设立机构和办理公证鉴定业务。   第三条 商检局要严格检验把关,积极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商品质量信息和商检业务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进出口商品的收、用货单位,生产、经营和储运等单位,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及其它有关部门,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及本办法,按职责分工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接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进出口商品的其它监督检验机构(包括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舷规范等)的检验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其所属单位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并与商检局联系,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   第四条 根据进口商品检验工作需要,江苏商检局按《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验室认证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实验室进行认证,并组织已获得认证的商检实验室或指定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等单位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上述单位应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并对其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进口商品的审批、签订合同、仓储运输、验收检验和对外索赔等工作都要加强监督管理。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到达口岸后,海关凭商检机构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列入《种类表》内和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有关部门须及时向到达口岸所在地商检局报验,由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未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收、用货单位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验收和检验。自行验收和检验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或报请商检局检验。需要商检局出证索赔的,应在索赔有效期或质量保证期终止前二十天,向商检局申请复验出证。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