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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监督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发布时间
1985-08-22
生效时间
1985-08-22
摘要
(1985年8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5]113号文件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1997年6月12日自治区第7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废止)(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宁夏地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宁夏商检局),是监督管理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内各单位的进出口应报验商品(《商检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除外)都必须接受宁夏商检局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检验和监督管理费用,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二、进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1.进口收、用货单位,在接到到货通知或口岸进口货物流向单后,应立即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或《进口商品申报单》,向宁夏商检局报验或申报。 2.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按照《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申请报验后,由宁夏商检局检验。 3.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申报后,自行检验。如自验有困难的,亦可申请报验,由宁夏商检局检验或组织有关部门检验。 4.凡自行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应及时将验收结果报告单报宁夏商检局审核结案;经自验不合格需向外索赔的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终止前三十天办理报验手续,由宁夏商检局复验出证。如索赔期迫近,来不及复验出证的,收、用货部门应及时报进口订货部门延长索赔期。否则不受理报验。 5.合同规定有使用保证期的进口商品,在到货验收合格后,收、用货单位应抓紧安装、使用,在保证期终止一个月前,收、用货单位应对货物进行全面检验,如检验未发现问题,将检验结果报宁夏商检局结案。如检验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向宁夏商检局申请报验,由宁夏商检局复验出证。 6.对于进口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仍按原规定办理。 三、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监督管理。 1.生产出口商品的单位,都必须填写宁夏商检局统一制定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情况登记表》,在收到文件一个月内向宁夏商检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新增加计划出口的商品必须在出口前三个月,生产单位向宁夏商检局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登记注册的生产单位,经营部门不得安排生产出口商品和收购。 2.宁理商检局根据生产厂的出口商品的生产设备,工艺流程,检验设备、机构、人员素质和检验制度等情况,分别采取实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或《出口商品检验认可证》以及加附《商检标志》等监督管理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会同生产厂的主管机关和外贸部门联合进行工厂考核和产品质量鉴定,符合规定者,发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或《出口商品检验认可证》。发证后,发现商品有质量低次的,限期生产单位进行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时,吊销《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或《出口商品检验认可证》。对质量长期稳定受到外商好评的出口商品,生产广可申请考核,办理加附《商检标志》。 3.实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或《出口商品检验认可证》的商品,外贸经营部门凭《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或《出口商品检验认可证》收购出口。 4.列入《种类表》或合同规定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商品,生产、经营单位,仍按原规定向宁夏商检局办理报验、检验、签证放行手续。 5.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出口前都必须向宁夏商检局申报,宁夏商检局采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监督管理放行章》的形式,海关凭章放行。凡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或《出口商品检验认可证》的商品,外贸经营单位可凭生产单位的检验合格证向宁夏商检局申报,由宁夏商检局审核放行。 未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或《出口商品检验认可证》的商品,经生产单位自验合格后,报请宁夏商检局检验或由宁夏商检局认可的检测单位、检 验人员进行检验。宁夏商检局凭检验负责人的手签《检验结果报告单》审核放行。 6.生产、经营单位装运出口货物时,须凭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监督管理放行章》的报关单。否则,外运公司、铁路、民航、银行不予办理货物发运、结汇手续。 7.对调拨口岸出口的半成品,不受本规定约束。 四、调动和组织社会检测力量,把好进出口商品质量关。 1.为搞好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宁夏商检局根据商检任务的需要,采取聘请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由宁夏商检局考核认可的检测单位或手签人员,完成宁夏商检局指定的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2.述检测单位及检验人员由宁夏商检局考核合格后,发给《检测单位认可证书》或《进出口商品检验人员检验证》,方可进行检验工作。 五、关于违反《商检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简称《商检条例》) 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办[1984]162号文件即《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对违反《商检条例》及《管理办法》的处罚规定如下: 第一,凡是国内外需要商检局出具商品检验证的进出口商品,简称《应报验商品》,在报验中发生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宁夏商检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商品总值2%以下罚款: 1.按照《商检条例》、《管理办法》规定需经商检局检验的应报验商品,不向宁夏商检局报验者; 2.进口商品未经检验即投产使用或投放市场者; 3.由收货、用货部门验收的进口商品,不向宁夏商检局申报,或不接合同、标准检验,或不报告检验结果者; 4.出口商品先发货后报验者; 5.变造商品名称,逃避商检机构检验者。 第二,应报验商品发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宁夏商检局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涂改宁夏商检局的单证或印章者; 2.买、卖宁夏商检局签发的各种检验、鉴定证书或商检标志者; 3.经宁夏商检局检验后擅自换货、改变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者; 4.故意涂改、销毁宁夏商检局在商品包装或物品上所加的封识、标志者; 5.其它弄虚做假行为者。 第三,罚款由宁夏商检局执行,即由宁夏商检局开出罚款通知单一式三份,一份通知受罚单位,一份送当地财政部门,一份存档。受罚单位在接到通知单十天内向银行交付罚款,对逾期不交者,自第十一天起,按日征收应纳罚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罚款和滞纳金一律作为当地财政收入,按国家财政预算科目第180款“其它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 第四,受罚者如对宁夏商检局的罚款决定有异议,可在交付罚款后的十天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 国家商检局裁定中予罚款或减免罚款的,由宁夏商检局通知财政部门或银行退回罚款。 第五,进出口商品检查人员提倡服务上门,尽力做到到集中产区去检验。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如不及时到报验地点检验或推迟出具商检证,漏验、错验等,因失职而造成损失者,给予纪律处分;对违法渎职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领域
进出境商品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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